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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的安全管理,杜绝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市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每年按规定要求上报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年度购置计划,由省政府人工降雨办公室统一购置,统一调配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置、转让。

    第四条 使用单位运输炮弹、火箭弹应在当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五条 运输炮弹、火箭弹应有专人押运,负责装运过程的安全和管理。

    第六条 装载炮弹、火箭弹的车辆,严禁搭载无关人员,严禁装运其它易燃易爆品,严禁烟火。

    第七条 装运炮弹、火箭弹时应稳取轻放,杜绝摔碰、跌落和倒置弹药箱;堆积应稳固、平衡;炮弹的轴线应与运输工具前进的方向垂直。运输途中应有遮盖、防雨、防晒措施。

    第八条 装载炮弹、火箭弹的车辆不准停靠在城区或居民集中区附近、交通要道或重要建筑物、高压线附近。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必须配备符合安全标准保管储存炮弹、火箭弹的专用库房,没有专用库房的应存放在当地武装部门的弹药库内。

    第十条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弹药库房;严禁在库房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库房;严禁在库房内住宿以及进行与弹药管理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弹药库房要严格执行出入库登记制度;炮弹、火箭弹的发放必须检查登记,做到批次、数量、型号、年代清楚,帐物相符。

    第十二条 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点炮弹、火箭弹的存放保管要有相应的库房,实行人弹分离;作业期结束后,将剩余弹药上交县级及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部门统一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各级弹药库房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做到防潮、防爆、防火、防雷击、防鼠咬、防虫蛀、防盗、防意外事故等。

    第十四条 炮弹、火箭弹仅限于防雹、增雨作业中使用,在射击时必须严格按照“炮弹、火箭弹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操作,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使用炮弹、火箭弹时要防雨、防晒;贯彻“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对现场未使用完的炮弹,须擦干净并检查无损伤后装回塑料筒及箱内,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严禁使用过期炮弹、火箭弹,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对于过期的人工增雨防雹炮弹、火箭弹,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回收保管;省人工降雨办公室组织联系销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将按照《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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